近年来,校园伤害案频发,不仅给学生及其家庭造成损害,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学校在事故中是否尽到管理义务亦成为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赵某与王某均为天津市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2006年12月2日,赵某与王某在美术教室门口等待上美术课的过程中打逗,被值班干部制止。中午1点左右,双方再次在此打逗,赵某摔倒,手臂受伤。学校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带赵某去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双骨折。2006年12月6日,双方家长签订协议由赵某家长垫付医药费,赵某入住空军水上村医院进行前臂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06年12月12日,赵某出院,经司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赵某遂将王某和该校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6076.69元。
该案的焦点:被告天津某中学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这里不谈第一被告)?
天津市某中学辩称:原告在校内三号楼二楼美术教室门口打逗,值班干部及时制止后,二人离开,后又私自上楼继续打逗,造成原告受伤事件。庭审中,该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学生说明材料、值班干部及教师说明材料、美术专业培训安全制度及要求、2006-2007学年度第一学期周六干部值班表、学校相关规章制度、班会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的记录、美术专业培训办学许可证”等证据,以示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天津市某中学已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类似这样的案件,在全国其他省份也很普遍。据有关部门调查显示:我国每年有20%至40%的儿童因意外伤害需要给予医学关注,其中,有三分之一的人需要手术治疗、卧床、休学或者是1天以上活动受到限制。另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全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达1600多人,平均每十天就有40多名中小学生死于非命。校园伤害案的频频发生,不仅给学生家庭造成损害,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校园伤害事故的种类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据此,根据校园伤害事故的性质不同,可作如下分类:
根据学生受伤害的时间不同,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学生在上课期间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学生在课间休息时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体育竞赛、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伤害事故。
根据加害人的不同,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三类:因学校管理过错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未成年学生之间互相导致的伤害事故;校外第三人致未成年学生伤亡的事故。在后两类案件中,真正的加害人是未成年学生或校外第三人,学校只是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
根据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程度,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1)由于学校的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导致的校园伤害事故。这类学生伤害事故的致害人是负有教育、管理等特定职责的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如: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致使发生校园伤害事故。(2)由于学校的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导致的校园伤害事故。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3)因学校疏于管理、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的校园伤害事故。这类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疏于管理和教育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间接原因,学生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4)因学校不能控制或预见的因素导致的校园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上述所述三种情形,而是在学校所能控制或预见范围以外的因素。这类案件中,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学校须为哪些校园伤害案埋单
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有: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学校对特殊体质的学生未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伤害扩大的;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伤害事故;学生有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突发疾病后,学校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的;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教职员工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不可抗力以及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学校为何不能援引《办法》抗辩
我国实行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不同的立法机关根据其不同的立法权限所制定的法律,效力等级是不同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在制定机关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属于教育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在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只能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地方各级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规范,只能作为参考。
虽然《办法》对学校承担责任与免责的具体情形予以罗列,但并非包罗万象,学校并非仅对列举的情形担责或免责。总之,学校除应遵守《办法》的规定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持高度负责、谨慎注意的态度,积极、妥善履行其职责,尽可能地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
预防或减少校园伤害的建议
目前,有些学校并不了解自己在教育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完全清楚在教育过程中哪些是应尽职责、哪些为法律禁止,致使保护学校和学生合法权益的能力明显不足。据此,笔者建议:
进一步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立法。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有法可依,事故纠纷中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急需完善的法律加以规范。因此,总结多年来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经验、教训,借鉴人民法院和其他纠纷调解组织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纠纷的有益经验、做法,通过更高位阶的立法,使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处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摆在我国立法者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此外,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清理涉及学校和学生权益的文件以及与法律、法规及教育部规章不一致的文件。
学校应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努力避免和有效解决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可以通过参加保险、设立学生伤害救济金等方式增强未成年学生抗风险能力,降低学校的经济风险;提高学校领导和教师的法制观念,认真履行法律和社会赋予学校的职责,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对于已经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可编写成法制教育的教材,对加强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也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要能正确判断事故性质及事故种类,弄清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学校教育者及管理者要熟悉《办法》,了解12种情形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5种情形应当由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责任;6种学校免责情形。此外要有证据意识,注意收集、保存对校方有利的证据,在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后,鼓励教师和学生如实作证。同时,可尝试建立调解机制,有效化解学生伤害事故所造成的矛盾。 |